原告苏州Z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系“S”文字及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在餐饮服务领域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某餐饮店在“美团”“饿了么”等外卖平台,以及门店招牌、外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S”商标近似标识。原告认为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遂委托昆山律师知名的专业商标律师代理本案商标维权事宜。
被告辩称:1. 涉案店铺系与案外人A合伙经营,A曾与原告签订三份特许经营合同并支付加盟费;2. 店铺系由A原外卖店迁址而来,且迁址行为获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口头同意”;3. 原告已知晓该店铺存在却未及时制止,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4. 被告仅采购部分货品,未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索赔金额过高。
被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否已知晓侵权行为却未及时制止,应否自行承担部分责任;
若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原告系合法商标权利人,权利应受保护
原告系“S”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容易导致混淆的,即构成商标侵权。商标律师提示,商标权利证书是商标维权的基础证据,权利人应妥善保管。
(二)被告的商标性使用行为易致公众混淆
被告在餐饮经营及外卖平台中,将“S”标识用于店铺名称、招牌、包装等处,属于典型的商标性使用。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该行为易使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系原告授权加盟店,构成侵权。专业商标律师介入后,第一时间固定了线上平台截图、外卖包装实物等关键证据。
(三)被告未取得合法授权,“口头同意”等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非合同相对方:被告并非原告与A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被特许人,无权使用原告商标。
合同禁止擅自迁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原告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门店地址。被告未能证明迁址行为获得合法授权,其关于“口头同意”的辩称无证据支持。
采购行为不构成授权:被告以A账号下单采购的行为,仅证明货物往来,不能证明原告已知晓并同意其在非授权地址使用商标。
(四)原告无放任侵权过错,不承担责任
商标权人无主动巡查并制止所有潜在侵权的法定义务。被告主张原告“未及时制止”应分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减轻或免除侵权责任。昆山律师团队在本案中精准把握了特许经营合同条款与商标法规定的衔接点。
(五)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被告明知未获合法授权仍使用原告商标,主观过错明显。其行为挤占了原告特许经营体系的商业机会,应依法承担经济损失赔偿及合理维权费用。本案是商标维权领域的典型成功案例,体现了专业商标律师在侵权诉讼中的核心价值。
江苏省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具体金额已脱敏)。原告代理团队中的昆山商标律师通过精准的法律策略,为客户争取到了理想的商标维权结果。
(一)案件评析
本案系餐饮特许经营领域因“无授权冒用品牌”“擅自迁址使用商标”引发的典型商标侵权纠纷。法院裁判明确了以下规则:
特许经营合同具有人身附属性,被特许人无权自行变更经营地址或允许第三方使用商标;
“口头同意”抗辩须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得对抗合同明确的“书面同意”要求;
商标权人无主动巡查并制止侵权的法定义务,侵权人不得以“未及时维权”为由要求减免责任。
(二)行业影响
规范餐饮加盟市场:警示餐饮行业市场主体,品牌使用必须取得商标权利人的书面授权,不得擅自迁址或“搭便车”。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体现了司法机关对注册商标的强保护,有助于提升全社会的商标保护意识。商标律师在其中的专业作用日益凸显。
引导合规经营:为处理“加盟店擅自迁址”“非签约方使用品牌”等问题提供了裁判参考,推动餐饮加盟行业合法化、规范化发展。平谦商标律师团队将持续关注并服务于区域内企业的商标维权需求。
本案代理律师:刘璐律师、邱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