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承兑汇票是指由企业(非银行)签发的,承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其信用完全依赖于承兑企业的资信状况。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商业承兑汇票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按承兑人分类: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是银行以外的付款人,通常是核心企业如大型制造业集团;与之相对的是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诺兑付。
按付款期限分类:可分为即期汇票(见票即付)和远期汇票(约定未来某一日期付款,如出票后30天、90天)。
按流通范围分类:分为国内汇票(仅限一国境内流通,受我国《票据法》约束)和国际汇票(跨境流通)。
按载体形式分类:可分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所有票据行为(出票、承兑、背书、提示付款等)均在系统内完成,无实物、假票风险,目前已成为市场主流;纸质商业承兑汇票为实体票据,需人工传递、签章确认,存在保管、传递成本高、易出现背书瑕疵等问题,目前使用范围逐渐缩小。
按交易用途划分:可分为交易类商票与融资类商票。交易类商票是最常见的类型,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工程合同等交易关系签发,由核心企业承兑,核心作用是替代现金结算,降低企业现金流压力;融资类商票以融资为核心目的,由企业依托自身信用申请,经签发票据后,持票人可通过贴现等方式获取资金,融资票据因没有真实的交易,出票人和收款人多为关联企业,到期后逾期不兑付的风险很大,通常不具有流通性。
供应链票据:供应链票据属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范畴,是由出票人通过供应链平台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其中商业承兑类供应链票据由核心企业承兑,可实现全流程电子化流转,能精准匹配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的结算需求,帮助中小企业盘活应收账款,目前在大宗商品贸易(煤炭、钢材等)、国企中应用广泛。
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通常表现为以下情形:
此外,司法实践中,即使承兑人支付了部分利息,也不能当然认定为已经支付了票款。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例中明确指出,利息的支付不能等同于票款本金的支付。
当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时,持票人享有多种救济途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的行使需满足以下条件:
追索范围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追索时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
当商业承兑汇票作为支付手段未能兑付时,持票人还可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如买卖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6965号案中明确指出: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到期未兑付,由于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这意味着,在双方未明确约定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后原债务消灭的情况下,持票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按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也可以选择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注意:如果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且自身存在过错,可能无法再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
当商业承兑汇票经过背书转让给其他持票人后,背书人(转让方)不再持有票据,因此不能以持票人身份主张票据权利。但背书人可能仍需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这意味着,当汇票被拒绝承兑或付款时,持票人有权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
在实务中,有时会出现票据被"退回"的情况。票据的"退回"在法律上通常被认定为新的背书转让行为,而非单纯的票据返还,背书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当背书转让涉及多手时,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关键在于其取得票据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持票人能够提供购销合同、出库明细、确认函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取得票据给付了合理对价,则应当认定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案情简介:东至县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向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四张共计28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汇票到期后,东至汉唐公司未实际兑付。安徽三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
法院裁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2800万元工程款的效力,安徽三建公司有权要求东至汉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该28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
裁判要旨:发包人向承包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未实际兑付的,不产生偿付对应数额工程款的效力,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继续履行支付义务。
案情简介:李在才与临沂市中宝木业板材厂存在板材买卖业务,双方结算后确定货款总额20万元,李在才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9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20年1月16日,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山东佛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宝木业于2020年1月14日(到期日前)在票据系统中作出提示付款申请,但汇票到期后未收到款项。中宝木业遂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李在才,要求支付货款20万元。
法院裁判:持票人虽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但因承兑人未予签收,该提示付款状态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其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付款人长期不签收提示付款信息、不拒绝承兑、不实际付款,应视为实质上的拒绝兑付。本案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以票据交付作为债务清偿依据,票据债务不履行,原因关系中的债务并不消灭。故持票人选择以基础法律关系(买卖合同)要求买受人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支持中宝木业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因承兑人未签收而呈持续状态的,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提示付款期内。付款人长期不作应答且不付款,构成实质拒付。在无证据证明当事人约定以票据交付代替债务清偿的情况下,持票人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应予支持。
案情简介:2022年2月至5月,甲公司与乙公司多次发生石材交易,乙公司欠付货款50余万元。2023年2月25日,乙公司将其受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甲公司用以清偿债务,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11月26日。甲公司于2023年10月28日(到期日前)提示付款被退回,后又于2023年12月12日(提示付款期满后)多次提示付款,均因"超期未处理或承兑人未应答"被拒付,票据状态显示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2025年2月,甲公司起诉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
法院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规定,其丧失对前手乙公司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或承兑人主张利益返还请求权。甲公司因自身过错造成票据权利受限,若允许其再基于基础关系主张原因债权,将导致乙公司履行债务后无法获得完整票据权利,有失公允。故判决驳回甲公司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持票人逾期提示付款导致票据权利丧失的,因其自身存在过错,不能再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向直接前手主张原因债权,只能依据《票据法》第十八条向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请求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情简介:绍兴A公司因杭州B公司欠付货款,接受了B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此前已经11家公司连续背书转让,其中包括资兴C公司曾从重庆D公司处受让该汇票,后因D公司以转账方式清偿货款,C公司通过背书将汇票"退回"给D公司,并在票据上备注"商业承兑汇票退回"。绍兴A公司持票提示付款被拒后,起诉所有前手背书人主张票据追索权。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C公司免责,理由是其已通过背书将汇票退回,未实际行使票据权利,且与D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法院裁判:经检察机关抗诉,再审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意见,认为:C公司备注"退回"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权利的背书转让,而非票据本身的单纯返还,C公司仍是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该备注违背了《票据法》关于"背书不得附有条件"的规定,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C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基础债务结清关系属于二者之间的抗辩事由,而绍兴A公司系善意持票人,C公司不得以此对抗A公司的追索权。故改判C公司及其他背书人连带支付A公司票据款100万元及利息。
裁判要旨:票据的"退回"在法律上构成新的背书转让(回头背书),背书人不能以"退回"为由免除票据责任;背书附有条件的不影响背书效力,但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票据债务人不得以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抗辩事由对抗善意持票人。
针对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兑付的情况,给持票人以下建议:
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企业间结算的重要工具,在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一定风险。了解并善用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才能在票据到期未兑付时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律师简介
邱淑娜 | 实习律师
邱淑娜,平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超10 年企业商事顾问从业经历,专长于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合同审查、公司各类法律事务的处理。为公司解决过大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劳动工伤纠纷。
指导律师
何玉媛律师,平谦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是兼具“法律实务专家”与“企业战略智囊”双重角色的资深律师。她不仅精通法律实务,更深刻理解企业运营与商业逻辑,擅长从经营本质出发,为企业系统防范风险、高效解决争议、实现持续价值增长。拥有超过20年企业法律服务经验,累计处理民商事案件千余件,具备深厚的实务积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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